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黃泓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郁晶律師
- 被告
- 侯采伶
- 訴訟代理人
- 簡偉閔律師
- 被告
- 伍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被告侯采伶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被告伍韋翰自11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采伶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韋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采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及29日以被告伍韋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借據(下分別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據)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原告於借款日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被告侯采伶為表彰其具備還款之誠意,並提出名下坐落嘉義市盧東段436、469之1、469之5、469之19、470之3、470之4地號及同段603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收執。詎料,原告偶然得知被告侯采伶於114年3月27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進而補發,原告深覺信任破滅,遂於114年7月30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侯采伶,催告限期於114年8月10日前返還前開借款,惟被告侯采伶遲未回覆,亦未遵期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采伶答辯:被告侯采伶不認識原告,無可能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被告侯采伶之簽名固為被告侯采伶所簽、指印為其按捺,但係因迫於被告伍韋翰之壓力而前往簽訂,借款契約書簽訂當日在場之人為被告2人及另2名訴外人,借款契約書簽訂時為空白,僅有「乙方」即被告侯采伶、「丙方」即被告伍韋翰簽名於其上,不見「甲方」即原告之簽名,原告之簽名係事後填寫;而借據簽訂時,在場之人為被告2人及另名訴外人,兩次在場及所見之人均非同一人,且兩次均未當場交付現金各500萬元予被告侯采伶。原告迄未提出交易明細、匯款證明等金流來源及借款交付之證據,另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吳○○證述、原告與被告侯采伶行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內容,均可知原告對於交易情況並非熟悉,縱有借款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伍韋翰間,與被告侯采伶無涉。再由證人吳○○證述內容與原告行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內容,其等對於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簽立時間、有無借款合意及經過、兩次借款交付與點鈔等過程之陳述互有矛盾且前後矛盾,且證人吳○○並無見聞第二次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金錢之經過,難認被告侯采伶與原告間就兩次借貸已達成意思合致且有受領借款金錢之事實。系爭權狀係被告伍韋翰於被告侯采伶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盜取,並未用於本件借款擔保。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伍韋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其並持有系爭權狀之正本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3、15至16、83至9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侯采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2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侯采伶共向其借款1,000萬元,經追討未果;被告伍韋翰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采伶向其借款共1,0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為證。觀諸系爭借據內容記載:「一、茲向黃泓文(即原告)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八、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本院卷第13頁);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侯采伶),並如數收訖無誤。…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即被告伍韋翰)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5頁),佐以被告侯采伶自陳其有在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伍韋翰」之簽名為被告伍韋翰自己所寫;清楚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並知道在其上簽名即代表有借到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6、130頁),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均已詳載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借款交付及收受之情形,被告侯采伶並為簽名確認,足認被告侯采伶確有向原告分別各借款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
㈢被告侯采伶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且當初僅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上簽名,沒有收到2次借款500萬元等語。然此與前述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顯有不符,所辯容有疑義。就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金額乙節,由被告侯采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侯采伶傳訊,「欠錢的本來就是伍韋翰,當初他怎麼跟你們講的我也不知道,我是被他拐去簽的。我知道的時候他說這筆錢是娛樂城的股金不會有利息問題...」,原告回傳訊:「你別一直跟我說妳被拐去簽,錢確實給你們了,字你簽的」,被告侯采伶回以:「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錢是伍韋翰拿走的」,原告再傳:「你這樣跟我講,我哪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被告侯采伶回復以「跟我也沒關係啊...確實沒經過我的手」,原告復傳:「字你簽的啊,我有逼你簽嗎」,被告侯采伶再復以:「沒逼我啊!但我被騙去簽的啊」,原告則復以:「誰知道你是不是被騙,你自己去跟他揮別來跟我灰」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由上可知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侯采伶追討債務時,被告侯采伶並未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金錢,僅認為款項為被告伍韋翰拿走,其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遭被告伍韋翰欺騙所為。然被告侯采伶於本院改陳稱未見過原告,亦未見過借款金額,借款金額均未交付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所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人,被告伍韋翰要跟我借錢,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幫其詢問原告;113年12月20日當天借款500萬元,我有看到錢用牛皮紙袋裝,被告伍韋翰有拿去後面點鈔,我確實有看到被告2人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我知道原告與被告2人第2次見面是為了借款,但我去的時候已結束,金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系爭借據,但沒看到簽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認證人吳○○因被告伍韋翰所託而向原告提及借款之事,並於第1次借款交付時在場,且確認被告2人均有在場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取款項;證人吳○○雖未親見第2次借款過程,但亦知道原告與被告2人到場之目的即為再次借款,並知悉該次借款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益徵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成立。至證人吳○○雖證稱是被告伍韋翰借款,都是被告伍韋翰跟我們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參酌被告伍韋翰本係向證人吳○○借款未果,而由證人吳○○介紹原告與被告伍韋翰認識而討論借款事宜,是證人吳○○主觀認為係被告伍韋翰向原告借款,惟實際借款人仍應由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為主。且證人亦證稱:被告伍韋翰打電話叫被告侯采伶來簽文件,被告侯采伶知道要簽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2人經商討後,決定以被告侯采伶之名義擔任借款人,而被告伍韋翰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侯采伶所知悉,亦與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相符,是被告侯采伶有向原告分別各借款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並由被告伍韋翰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事實,堪為認定。被告侯采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侯采伶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而由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於114年7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侯采伶返還(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侯采伶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以上,核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采伶返還借款1,000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采伶返還借款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被告侯采伶既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已如上述,被告伍韋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侯采伶並未清償前開債務,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韋翰連帶返還借款1,000萬元,即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侯采伶;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伍韋翰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請求被告侯采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被告伍韋翰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被告侯采伶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伍韋翰自11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侯采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