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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李敏玉
原告
李敏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告
李俊達
被告
李祐賢
被告
李炎璟
被告
李昇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為被告A04、A05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A04、A05均為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A04應補償原告A02、A01、被告A03各新台幣528,683元、補償被告A06新台幣768,993元。

被告A05應補償原告A02、A01、被告A03各新台幣528,683元、補償被告A06新台幣768,9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60分之11、被告A04負擔120分之11、被告A05負擔120分之11、被告A06負擔6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

㈡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9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229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4,863元;

㈤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24,863元。嗣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變更為:㈡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13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23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5,035元;㈤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25,035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則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嘉市房地、民雄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均僅有1個獨立門戶,無法以分層、分戶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如均分配予同一人,其他共有人則以價金找補,亦有失公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另對於被告A04、A05請求取得民雄房地無意見,同意由該2人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進行補償。

㈡嘉市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然目前係由被告A06獨資設立之雅琴樂器行所使用,系爭房地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被告A06排除原告使用嘉市房地並獨自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嘉市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6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嘉市房地所處地段商業交易繁榮,臨路之店家商容繁盛,有一定程度之生活機能及工商發展,原告請求之期間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6之前5年期間,請求之金額則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不超過嘉市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建物經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為204,700元,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A06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35元{計算式:【(36,8008410%12)+(204,70010%12)】11/60=5,035},原告並各得請求被告A06給付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2,100元(計算式:5,035×12×5)。

㈢對於被告A06答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A06辯稱至114年5月底,嘉市房地已無被告A06之私人物品云云,原告曾於114年11月28日與被告A06至嘉市房地確認屋內狀況,由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06並無將屋內騰空,更有把自己的東西放在此處,此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譯文可佐。關於被告A06主張抵銷部分,被告A06雖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父親李麒麟之代筆遺囑為據,辯以李麒麟對原告A02尚有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A02否認該筆借款債權存在,於另案調解過程並未將此部分認係李麒麟遺產之一部分,否則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其次,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李麒麟有借款90萬元給原告A02,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原告A02與李麒麟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A02確實曾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借款,並委由配偶陳儀隆、兒子陳建安、陳建伸協助匯款,以及將現金交由李麒麟無摺存款,以償還借款,況李麒麟之三信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敏華還完」等字,足認原告A02並未積欠李麒麟款項。此外,比對原告A02與李麒麟之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從李麒麟三信帳戶匯款至原告A02三信帳戶或清償三信貸款之金額,均低於原告A02或家人匯給李麒麟之金額,足認李麒麟交付給原告A02之金額,原告A02均已返還李麒麟。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13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23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5,035元。

⒌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25,035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6答辯略以:

⒈對於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意見,另對於民雄房地由被告A04、A05取得,其餘共有人按鑑定結果分配價金一情無意見,被告A06並否認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嘉市房地是被告A06之父母李麒麟、黃千芳晚年養老之居所,胞弟即被告A03也設籍在此,李家祖先牌位亦安置在此,可知嘉市房地即俗稱之老家,因原告、被告A03陸續離開老家各自生活,唯獨被告A06留在老家,照顧年邁父母及祭拜祖先,則被告A06僅是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嘉市房地,縱使父母陸續過世(黃千芳於106年6月19日歿、李麒麟113年1月11日歿)後,被告A06繼續留在嘉市房地,衡情不過是延續老家向來之利用而已,從來沒有妨害其他手足回老家,足認被告A06並沒有無權占用。又被告A06曾在嘉市房地經營樂器行,然黃千芳身體出現狀況後就沒有再經營。於黃千芳過世後,縱認定被告A06為嘉市房地之直接占有人,然被告A06係留在老家繼續照顧李麒麟,對於嘉市房地之使用情形,應為兩造所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而認同嘉市房地為被告A06所分管,足資評價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既為嘉市房地共有人之一,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退萬步言,假設認定被告A06為無權占用人,然原告主張之高額租金計算方式,未考量前述被告A06之貢獻,明顯悖於人情義理及違背社會通念,自無理由採納,況被告A06自114年5月開始陸續從嘉市房地搬走私人物品,至5月底搬完,之後有回去時就是祭拜祖先牌位,而原告自114年9月初就委託仲介公司要租售嘉市房地,並在LINE家族群組中稱要找仲介帶看嘉市房地云云,可見原告已確認屋內已無被告A06之私人物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28日影音檔可知,嘉市房地屋內空洞、散落廢棄物,顯非仍有人居住之態樣,屋內所留係老家舊物,乃全家人之事務,非被告A06個人問題,原告亦自認屋內之椅子為原告A01所有,原告卻曲解成屋內物品均係被告A06之私人物品,猶屬無稽。

⒉另案所附李麒麟之代筆遺囑係原告A02提出,顯然原告A02認同該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李麒麟對原告A02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其次,該代筆遺囑雖係於另案提出,然另案僅止於調解程序即予結案,未曾經法院開庭釐清過任何實體事項,更無審理調查或判決認定過任何實體事實,自不可能以另案調解本身認定該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基礎,亦即不能認定該借款債權已於另案調解中處理。再者,依據三信函覆資料及李麒麟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詳如附表五所示),原告A02至少向李麒麟借款2,046,444元,非如三信函覆資料所載合計2,005,343元,且李麒麟之三信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敏華還完」等字,僅係指原告A02之貸款還完,而非李麒麟對原告A02之借款債權還完,縱令被告A06應賠付租金,也可以據此抵銷。

㈡被告A05答辯略以:對於變價分割嘉市房地無意見,目前民雄房地是由被告A05、A04在居住、使用,被告A05希望等嘉市房地變價分割後取得價金再將民雄房地買下來等語。

㈢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意見,目前民雄房地是由被告A04、A05在居住、使用,想把民雄房地買下來,但鑑定價格太高,希望僅以土地之鑑定價格買回民雄房地,也想等到嘉市房地處理完畢,才有資金買回民雄房地等語。

㈣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6月3日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對於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意見,嘉市房地是被告A06居住、使用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關於嘉市房地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故依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細小,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目前已搭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嘉市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表示無意見。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嘉市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嘉市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嘉市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民雄房地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住宅區,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建物(另含增建一、二、三樓),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民雄房地登記謄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照片可佐。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現為被告A04、A05占有供居住使用。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面積尚非遼闊,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將使土地面積過於零碎,不利使用,並有害經濟價值。而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屬單一建物,亦無從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是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民雄房地,非屬妥適。然觀諸民雄房地之使用現況,若予變價分割,恐使被告A04、A05失其居所。而被告A04、A05對民雄房地有特殊感情,且有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之意願,原告及被告A06對於由被告A04、A05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最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為維護民雄房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判決民雄房地分配由被告A04、A05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A04、A05均為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民雄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被告A04、A05共同取得,原告及被告A03、A06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民雄房地總價值為5,767,447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2月8日歐估嘉字第114120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鑑定人係參酌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透天厝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以成本法進行評估,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民雄房地之總價值為基礎,依兩造之應有比例計算,被告A04、A05應分別補償原告A01、A02、被告A03各528,683元(5,767,447元×11/60÷2=528,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分別補償被告A06768,993元(5,767,447元×16/60÷2=768,99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A06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嘉市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然目前係由被告A06獨資設立之雅琴樂器行所使用,系爭房地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被告A06排除原告使用嘉市房地並獨自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嘉市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6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A06所否認,辯稱:嘉市房地是被告A06之父母李麒麟、黃千芳晚年養老之居所,胞弟即被告A03也設籍在此,李家祖先牌位亦安置在此,可知嘉市房地即俗稱之老家,因原告、被告A03陸續離開老家各自生活,唯獨被告A06留在老家,照顧年邁父母及祭拜祖先,則被告A06僅是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嘉市房地,縱使父母陸續過世(黃千芳於106年6月19日歿、李麒麟113年1月11日歿)後,被告A06繼續留在嘉市房地,衡情不過是延續老家向來之利用而已,從來沒有妨害其他手足回老家,足認被告A06並沒有無權占用。又被告A06曾在嘉市房地經營樂器行,然黃千芳身體出現狀況後就沒有再經營。於黃千芳過世後,縱認定被告A06為嘉市房地之直接占有人,然被告A06係留在老家繼續照顧李麒麟,對於嘉市房地之使用情形,應為兩造所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而認同嘉市房地為被告A06所分管,足資評價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既為嘉市房地共有人之一,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退萬步言,假設認定被告A06為無權占用人,然原告主張之高額租金計算方式,未考量前述被告A06之貢獻,明顯悖於人情義理及違背社會通念,自無理由採納,況被告A06自114年5月開始陸續從嘉市房地搬走私人物品,至5月底搬完,之後有回去時就是祭拜祖先牌位,而原告自114年9月初就委託仲介公司要租售嘉市房地,並在LINE家族群組中稱要找仲介帶看嘉市房地云云,可見原告已確認屋內已無被告A06之私人物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28日影音檔可知,嘉市房地屋內空洞、散落廢棄物,顯非仍有人居住之態樣,屋內所留係老家舊物,乃全家人之事務,非被告A06個人問題,原告亦自認屋內之椅子為原告A01所有,原告卻曲解成屋內物品均係被告A06之私人物品等語。

㈢嘉市房地原登記為黃千芳所有,黃千芳於106年6月19日過世,嘉市房地由李麒麟及兩造繼承,李麒麟於113年1月11日過世,嘉市房地由兩造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A04、A05陳稱:嘉市建物登記在黃千芳名下,黃千芳過世後,被告A06及李麒麟住在嘉市建物,李麒麟過世後,被告A06住在嘉市建物。黃千芳過世之前,被告A06與黃千芳、李麒麟同住在嘉市建物,黃千芳、李麒麟在三樓,一、二樓由被告A06使用。被告A06的太太在嘉市建物一樓的房子教授鋼琴,二樓是被告A06夫妻住的地方,一半是廚房,一半做為音樂教室使用,從很久以前就是這樣。被告A06沒有阻止我們回去嘉市建物等語;被告李炎景更陳稱:李麒麟於黃千芳過世後都住在嘉市建物,從黃千芳要洗腎後,李麒麟就開始有失智的情形,但被告A06將李麒麟照顧得很好,李麒麟的記憶狀況有時會記得、有時會忘記,要一直和他講,李麒麟過世之前都住在嘉市建物。李麒麟失智後,清醒的時間變得比較短,但是仍保有行動能力,還是可以緩慢走下樓來,並在家中及外面附近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201頁)。又依李麒麟遺囑記載:本人與配偶黃千芳數拾年來均由長子A06照顧生活起居、身苦病痛,長子付出不可計數,其他繼承人應予尊重等語,有代筆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28日影音檔可知,嘉市房地屋內空洞、散落廢棄物,顯非仍有人居住之態樣,屋內所留係老家舊物,乃全家人之事務,非被告A06個人問題,原告亦自認屋內之椅子為原告A01所有。準此,嘉市房地登記為黃千芳所有時,黃千芳、李麒麟均與長子即被告A06同住,由被告A06照顧生活起居,被告A06並非占用嘉市建物全部,則被告A06當經嘉市建物所有權人黃千方同意居住嘉市房屋,由被告A06照顧黃千芳、李麒麟生活起居,黃千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含原告)當繼承黃千芳與被告A06間同意使用部分嘉市建物之法律關係,被告A06亦係依從來之利用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排斥原告使用嘉市建物,足徵被告A06係經黃千芳之繼承人之同意使用部分嘉市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13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06應給付原告A023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嘉市房地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5,035元;被告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嘉市房地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25,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嘉義市 西區 新富段 七小段 11之1地號  84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嘉義市○○段○○段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253.56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嘉義縣 民雄鄉 福樂段  422地號  95.83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嘉義縣○○鄉○○段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5  102.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1 A02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2 A0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3 A06 60分之16 60分之16 15分之4 15分之4 60分之16 4 A03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60分之11 5 A04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6 A05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附表四
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28日影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女:這裡呢?那些東西呢 男:我慢慢在清,我就要因為垃圾車不可能讓你清那麼多啦  女:你沒有叫人家來清 男:現在要叫人來清沒辦法那個環保局要來看  女:這要賣掉 男:這沒辦法綁起來的東西冰箱,阿這個沒人要  女:沒有人要這個買 男:買有錢賣沒錢,我打給公司問問看他要不要賣,連回收也沒   有,我以前住這我以前我爸...,都沒清過那些都爆開了也沒   載走,這是爸這邊這些外套啊相片都放在上面 女:你說三箱在哪裡 男:你說照片嗎 女:我也不知道,你就說有三箱兩箱  男:這裡都是媽的相片  女:我們媽媽的 男:媽媽一生的照片,對啊我就是說想說是做懷念  女:他的人是已經沒了 男:人死掉就沒了,現在就剩這些公嬤看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又   沒生男生,我住那間房子很多間,所以我還沒有的放 女:你可以拿去廟裡 男:我就是要拿去廟裡 女:阿你拿去巷子一樣的地方嗎? 男:沒有啦,他們沒有要給你放,燕卿那裡有,之前我有去看一   塊牌子給我們這樣而已 女:燕卿是在哪,是說那個靈驗寺嗎 男:沒有啦,不是本寺不是這,在那個...,我是覺得那裡可以 女:佛袓這個呢?這佛祖你要的嗎? 男:這是我要的,我就拜佛祖阿袓先這些弟妹去拜這樣就對了,   啊袓先請去廟寺 女:所以他們確定不要拜,沒有人要拜,不是啦我現在是在問啊   ,這些椅子呢? 男:這些椅子都要丟了啊  女:你要這樣給我好了 男:結束的時候再載走,我現在就是還沒來賣的時候,這個我也   不要丟,我現在都現在都還沒賣,我都有電視放在這裡,如   果賣了之後,我就整個都是遷走 女:你怎麼把電視放在這裡,你怎麼就把電視放在這裡 男:這我以前我爸媽在這 女:我是說你現在這樣是為什麼 男:啊我不時會來啊,我會來這裡拜一下,我來這裡就看到  女:你有跟他們說祖先要怎麼分,你有跟你們那些兄弟說祖先要   怎麼用  男:我就只有...,先第二的說...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三信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7頁) 被告A06主張李麒麟借款給原告A02之情形 1 97年9月10日 現金存90萬元入A02存摺,還款85萬元 李麒麟借款90萬元給A02。 2 97年9月19日 現金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李麒麟提領現金101,245元,借款給原告A02。 3 98年5月8日 轉帳還款25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李麒麟轉帳253,263元,即借款253,263元給原告A02。 4 98年8月27日 現金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李麒麟提領現金101,456元,借款給原告A02。 5 98年12月25日 陳建伸匯款3萬元 李麒麟借款3萬元給A02。 6 98年12月28日 李麒麟轉帳7萬元入A02存摺,並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李麒麟轉帳匯款7萬元至原告A02三信帳戶。 7 99年3月29日 轉帳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李麒麟還款101,148元,即借款101,148元給原告A02。 8 99年5月31日 轉帳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李麒麟轉帳101,045元,即借款101,045元給原告A02。 9 99年8月26日 轉帳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李麒麟轉帳100,492元,即借款100,492元給原告A02。 10 99年11月15日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李麒麟轉帳4,259元,即借款4,259元給原告A02。 11 99年11月30日 轉帳還款10萬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李麒麟轉帳100,457元,即借款100,457元給原告A02。 12 99年12月14日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李麒麟轉帳2,749元,即借款2,749元給原告A02。 13 100年1月14日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李麒麟提領現金2,753元,即借款2,753元給原告A02。 14 100年2月8日 轉帳還款78,142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李麒麟轉帳匯款78,572元至原告A02三信帳戶。 15 100年2月14日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李麒麟轉帳1,542元,即借款1,542元給原告A02。 16 100年4月8日 轉帳還款全償97,201元 由李麒麟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李麒麟還款97,436元,即借款97,436元(被告誤繕為97,463元)給原告A02。  合 計 2,005,343元 2,046,417元(被告誤繕為2,046,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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