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捷能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子琪
- 代理人
-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票據一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6,835元整,經聲請公示催告,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網公告,迄今已逾四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以保權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或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如果未載受款人者,依照票據法第24條第4項(匯票)、第120條第3項(本票)、第125條第2項(支票)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票據係屬於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如果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則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是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三、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簽發,聲請人雖然曾經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已經將該支票用以投標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工程,參加105年度窗型冷氣機採購案的競標,而且記載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為支票受款人。聲請人為投標工程,已經將該支票交給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持有,嗣後空軍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雖然於113年11月11日從嘉義縣水上鄉將該支票寄回給聲請人,惟在於尚未寄達給聲請人以前,即已經在於途中遺失,聲請人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情業據聲請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及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聲請人已經將該支票交付給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持有,而且支票乃是由空軍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在於寄送的途中遺失,並非由聲請人所遺失,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人仍然為支票上面所記載之受款人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並非聲請人。因聲請人尚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故聲請人尚非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105年10月11日 66,835元 0205293 受款人: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