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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盈螢
  •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 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人郭耿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郭耿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公告於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30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8月27日 5,200元 MH064732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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