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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柯月美

異議人
劉武洪
相對人
劉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作成11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5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係以:兩造為劉洪彩娥之繼承人,惟相對人將劉洪彩娥名下土地全部變更至其名下,侵害聲請人特留分,爰依民法1223條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3,525元(計算式:劉洪彩娥遺產4,221,155元×特留分1/6=703,525元)。

三、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再衡酌遺囑之法律行為性質、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成立生效要件,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各節,足見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洪彩娥所立之遺囑指定其名下土地由相對人繼承,侵害異議人之特留分,為此,異議人欲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相對人給付703,525元云云。本件異議人主張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然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不得轉換為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自非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標。退步言,縱異議人所言係屬實,此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異議得予審酌,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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