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18號
- 原告
- 張書豪
- 原告
- 陳儀昭
- 被告
- 林峰言即太陽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書豪、陳儀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言即太陽電子遊戲場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豪、陳儀昭各新臺幣(下同)1,224,631元、52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349,140元、89,699元至原告張書豪、陳儀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92,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080元,業經原告張書豪於114年6月30日繳納6,662元、原告陳儀昭於114年6月30日繳納2,753元,合計9,415元。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17,825元【計算式:27,240元-9,415元=17,825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書豪新臺幣696,106元、給付原告陳儀昭新臺幣272,18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張書豪提繳新臺幣280,321元、為原告陳儀昭提繳新臺幣76,703元,至原告張書豪、陳儀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經於115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6,344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10,896元。經扣除原告於114年6月30日繳納合計9,41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1元【計算式:10,896元-9,415元=1,481元】;被告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4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