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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柯月美

再審原告
何友仁
再審被告
何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對本院107年訴字8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60,2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1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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