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 債權人
- 王興頡
- 債務人
- 林世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應賠償工作上損失6,715元【即二日薪資1,906元(計算式:28,509元÷30×2=1,906元)暨全勤獎金4,809元】及精神慰撫金645元,雖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憑。惟查:4,809元係以現金存入,難遽認為全勤獎金,縱認每月轉帳匯入之28,590元及現金存入之4,809元為薪資及全勤獎金,債權人就僱用人是否有以債權人車禍請假為由收回二日薪資及全勤獎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認定債權人受有工作上損失。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數值,即推斷其精神損失之金額為645元,是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債權人就請求工作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