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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何佳嬛
聲請人
受輔助人 何上平
關係人
蔡智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智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何上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何清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人何上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何OO之輔助人,因共同為被繼承人何OO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人何OO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蔡OO為受輔助人何OO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何OO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即本件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何OO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與受輔助人何OO於辦理被繼承人何O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何OO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蔡OO為受輔助人何OO之妹婿,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何OO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人何OO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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