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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文輝

聲請人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許文嚴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睿恩,因聲請人受有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形。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調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前述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單影本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5 年度家財訴字第10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本件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前述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4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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