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 原告
- 紀明仔
- 訴訟代理人
- 沈宜禛律師
- 被告
- 紀坤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1與紀吳月女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紀吳月女及兩造共3人。紀吳月女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表示會處理被繼承人除戶、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原告不疑有他,依紀吳月女之指示辦理,原告事後才知道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但均被移轉登記至紀吳月女及被告名下。111年間原告向親友、紀吳月女爭執,紀吳月女及四舅均坦承分配遺產時未通知原告到場。原告表示要提起訴訟,但紀吳月女請求原告待其離世後再起訴,因此紀吳月女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後,原告才向被告詢問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問題,詎料被告均避而不談。
㈡、114年8月間,原告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發現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於107年1月2日至同年4月9日間,遭人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紀吳月女不識字,114年9月原告偕配偶、堂兄王榮木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都存在銀行,要原告自己去查。114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時,被告稱該筆款項為其配偶莊金燕所提領,用於清償三信貸款之還款,但委任律師後,卻又稱是交給被繼承人自己處理,前後說詞不一。倘若被繼承人真的有取得120萬元,就可以自己支付醫療費用,根本無須將醫療費用列入遺產。
㈢、本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有爭執,因此原告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兒子紀登翔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年是被繼承人想申請漁保,不知何故買賣給被告,後來被告想跟被繼承人要東石魚塭的4筆土地,被繼承人表示若要東石魚塭的土地,要將17號房地過戶給原告這一房,被告才會贈與給紀登翔。且被告移轉給紀登翔時,土地上已設有抵押權。原告主張上述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遭提領之120萬元,加計現仍存於帳戶內之16元及其孳息,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於85年至90年間以紀吳月女之名義陸續簽發多張票據,均由原告提供資金,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
㈣、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原告所簽署,上面之筆跡與95年間原告參與被繼承人殺人案件之調解程序所簽署之調解筆錄之筆跡完全不同,原告否認有委任任何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也未曾將印章交給被告配偶莊金燕。被繼承人因殺人案件要賠償之500萬元,是被繼承人服刑期間,已將建成街12號出租,以月租金26,000元之收入賠償,紀吳月女也將從事清潔工之每月所得18,000元,一併用於賠償,一直給付了10幾年,與被告無涉。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20分之1持分、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1,200,016元,應各按附表一之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2分之1持分、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600,000元返還予原告。⑵、兩造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20分之1持分應按附表二之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⑶、備位聲明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⑵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95年間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兩造及紀吳月女均受累,後與被害人家屬以500萬元達成和解,先由被告出面借款,但被繼承人表示其會負責,因此服刑期間,被繼承人是負有債務的狀況。被繼承人服刑期間,曾向紀吳月女及兩造交代,其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垂楊段338、337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要分給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垂楊段506地號,重測前為白川段55-67地號)要分給原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新段之持分土地分給紀吳月女。嗣被繼承人出監後,為清償其債務,於106年間將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垂楊段337地號)土地、同段55-67地號(重測後垂楊段506地號)及其上建成街17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因為是二親等間之買賣,必須要有金流,所以被告也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釋出善意,表示願遵從被繼承人生前之交代,將建成街17號房地贈與移轉給原告,斯時原告稱其有債務、不方便登記,遂協議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後,由被告將建成街17號房地贈與登記給原告長男紀登翔,紀登翔亦同意之,當時還是原告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從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資料中也可見,遺產分割時,原告有提供印鑑證明,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被告贈與房地給紀登翔時,紀登翔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均有用印,足以證明原告是知悉遺產已協議分割,況且原告也住在該房屋中。
㈢、被繼承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107年1月2日至同年4月9日間之提領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交代被告配偶莊金燕提領,莊金燕提領後隨即交給被繼承人,被告及配偶莊金燕均未過問,但被告猜測應是用於清償被繼承人個人債務,否則被繼承人死亡後,為何無債權人出面要求清償債務。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國稅局所寄送之遺產清單中,即有「死亡前提領現金(台新銀行107年1月2日至107年4月9日)」之記載,當時原告並無意見,且配合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如今復提起本訴,實有違經驗法則。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台新銀行之存款因金額不多(僅16元),當時並未處理之外,其餘皆已協議分割完畢,被告係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使認有不當得利(僅為假設),被繼承人晚年之部分醫療費用,由被告代墊108,627元,喪葬費用224,320元也是被告給付,原告未曾負擔,就此被告也主張抵銷。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遵從父親之交代,將花錢購買之不動產贈與給原告長男,該財產之價值遠高於被告協議分割取得之遺產,原告占盡便宜,如今又不認曾經同意之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㈤、中間確認之訴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原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關於遺產範圍之認定非屬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不符合中間確認之訴之要件。兩造對於遺產範圍有爭執,本屬分割遺產訴訟所應認定之範圍,難認原告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有訴訟利益。
㈥、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中間確認之訴。⒉本訴訴訟費用及中間確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中間確認之訴,是以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原訴訟的裁判具有先決性者,始得於原訴訟中請求法院一併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因兩造對於遺產範圍有爭執,故有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必要云云,實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本案審理之範圍,為判決之基礎事實而非先決之法律關係,顯無提其中間確認之訴之必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在分割遺產案件中另為聲明請求確認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37頁),實為延滯訴訟而為主張。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A01於107年6月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紀吳月女及子女即兩造共3人;嗣紀吳月女於113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看信為真實。
3、被繼承人過逝時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之記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被告則抗辯繼承人間早已達成分割協議,並辦妥登記等語。經查:
⑴、被告上開抗辯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回函(見家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該所以115年2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50050645號函檢附相關公務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協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82頁);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申請辦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該局以115年5月18日嘉市財房字第1157004766號函覆房屋稅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在卷可查。
⑵、兩造及紀吳月女於被繼承人過逝後之107年7月23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提出房屋稅名義人變更申請,斯時兩造及紀吳月女均出具印鑑證明,且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蓋用印鑑章。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印鑑證明必須由本人或經其書面授權之人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始得申請。若原告完全不知系爭分割協議,何以不僅交付印鑑證明更交付印鑑章?原告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當時若認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單純辦理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後續則應取得所有權狀等資料為憑,然從107年間迄提出本案訴訟已超過7年,原告始稱不知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⑶、原告抗辯分割協議上簽名非其本人親自為之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分割協議已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不需本人簽名始生效力。縱然(見本院卷第163頁)簽名為同一人所書寫,仍無礙於分割協議有效成立之認定,自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又依兩造與紀吳月女間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1-1房地乃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委託莊金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並非委任莊金燕之人,原告請求傳喚莊金燕顯無任何必要可言。
⑷、再者,看似依被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答應如此分割條件有違常情;實則,遺產分割時特定繼承人同意不受分配之狀況所在多有,不能以未受分配就否定遺產分割協議的真正。何況,被告抗辯其遵從被繼承人身前表示過之意願,於107年9月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川段55-67地號)及其上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贈與原告之子紀登翔乙節,有上開地政函覆資料中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及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1月20日嘉市財房字第1157000559號函記載:「建成街3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2A00000000),106年9月11日因二親等買賣由臺端(即受文者被告A05)取得,107年8月9日因贈與變更為他人名義」等語。
⑸、在有上開書證存在之前提下,原告仍堅持自己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出與舅舅A02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0、29頁)。然查,上開錄音僅短短21秒,內容極為片面,原告兩次重複「老爸要分財產為何沒叫我回來?」多為原告在主導對話,長輩單純重複原告的話,可能與年邁或不想起爭執有關。何況本院經傳喚A02到庭作證,其未到庭,在有上開書證之情況下,證人證詞也難以推翻本院所為兩造及紀吳月女間已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認定,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5、兩造及紀吳月女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早已協議分割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與房屋稅名義人變更,附表編號1、1-1房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2土地分歸紀吳月女所有(是否為紀吳月女之遺產與本案判斷無涉),現實狀態均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先位聲明,實際上無可能實行,顯乏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返還房地部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1、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究竟係以何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其中請求返還60萬元之前提至少為,被繼承人留有現金120萬元之遺產。再假設,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然本院已為相反之認定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毫無任何依據可言。
2、附表編號1、1-1房地部分,被繼承人間已達成分割協議,分歸被告取得,如上所述。被告如今為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究竟本於何請求權要求被告負返還責任?原告之主張亦無依據。
3、附表編號2土地於被繼承人過逝後依分割協議分歸紀吳月女取得(見家調字卷第79頁),113年間紀吳月女過逝後成為其遺產,兩造均為紀吳月女之繼承人,固然繼承此筆土地。然原告並未提出此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且依本院調取之謄本,也未見該土地有辦妥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理應知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必須辦妥繼承登記才可以進行。何況,本案係處理A01之遺產,編號2土地為紀吳月女之遺產,應待分割紀吳月女遺產時一併分割,並無在本案訴訟中分割之理。原告備位聲明㈡部分,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及紀吳月女已達成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記載生前提領之120萬元則非遺產。是以原告請求先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中間確認之訴為不合法,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1,20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並非遺產,台新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過逝時僅餘16元。觀之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死亡前現金提領(台新107年1月2日至107年4月9日)1,200,000元」,足認,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存在於帳戶內甚明。又被繼承人自107年過逝迄今已數年,原告若認被告盜領帳戶內款項,何以多年來未曾請求?無論被告針對其抗辯內容,能否舉證證明為真實,原告應先證明上開120萬元為遺產。然無論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帳戶明細,均可見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處分之財產,死亡時已不存在,自非遺產範圍,無由列入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相關卷證 協議分割之結果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白川段55之5地號) 44 全部 家調字卷第63頁 分歸被告取得 1-1 建物 嘉義市○○街00巷00號 89 全部 家調字卷第59、60頁 同上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74.65 1/20 家調字卷第79頁 分歸紀吳月女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