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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寶貴陳盈螢葉南君

上訴人
陳憲義
被上訴人
林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調解庭承諾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表示有借款事實,但在法庭不承認有借款,已構成詐欺行為,兩造為表兄弟,且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甚為至親,上訴人又為統一飯店負責人,當時借款因工作繁忙而未開立借據,被上訴人確有消費借貸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國81年12月1日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457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隻字未提,僅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爭執。由上可知,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惟此等主張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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