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陳淑芬
- 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相對人
- 黃小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所為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相對人至今未依大陸地區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舉證證明抗告人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04年判決時之經常居住地。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㈠》),認定經常居住地通常需要符合以下核心要件: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自然人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滿一年。「生活中心」地點:經常居住地應為該自然人的主要生活地,即其社交、工作、家庭生活重心所在地。就醫除外:如果自然人是因為在某地就醫而居住,該地點通常不被認定為經常居住地。」然抗告人在大陸根本沒有經常住所地。
(二)縱抗告人曾有委請代理人,但委任效力僅及於該次審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至民國104年之經常居住地為何。
(三)相對人應舉證證明104年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之居所。
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但書:
(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訴訟事件相關訴狀、證據、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文件(下合稱訴訟文書)之通知,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就抗告人於我國之戶籍地填寫請求書,請求我國法院協助調查取證抗告人之地址及送達訴訟文書予抗告人,後貴院函文記載其於99年5月23日已遷出登記,故本院無法合法送達。
三、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事,系爭判決難認已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相對人之程序未依下開方式進行公示送達:
(一)本件應於台灣進行公示送達,我國法院在審酌大陸民事裁判、仲裁判斷是否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通常考量其程序,有無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是以原則上,原告若確實提交相關文書之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受合法通知應訴,係自行放棄出庭抗辯機會者,法院大多准許認可該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依上開裁定,關於「合法送達」之認定,應特別注意下列情形:l.於受送達之人為臺灣人但下落不明時,公示送達應於「臺灣」公告我國司法實務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可大陸法院於「受送達之人下落不明」,例如無資料可查詢被告具體地址且住所不明時,得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為之。
(二)惟應注意受送達人為「臺灣人」時,我國法院認為應於臺灣為公告,始屬合法送達(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2號裁定)。
五、則相對人既未依上開程序進行公示送達,致使抗告人無機會知悉遭通知開庭,喪失參與訴訟機會,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已盡送達之能事,顯有誤認,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顯不符合上開法律之要件。綜上,系爭民事判決依法應不予認可。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程序未於台灣地區進行公示送達,致其喪失參與訴訟與聽審之機會,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合法送達要件云云。惟查,抗告人此項辯解,顯與卷內客觀事實完全相左,實屬臨訟推諉之詞。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系爭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及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抗告人均有正式委任律師到庭參與訴訟。
二、次查,抗告人於該案訴訟中,曾明確委任北京市道融律師事務所周茂倫律師為特別授權代理人,此有二審授權委託書上「陳淑芬」之簽名確係其本人簽署可資佐證,且該律師亦代理抗告人到庭參加庭審,並於法庭調查中明確陳述抗告人在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星港街178號中茵皇冠11-902號室(下稱蘇州地址)設有經常居所地。顯見抗告人對於該債務訴訟之存在及進展,具有充分之知悉與預見性。抗告人既已實質踐行其聽審權與防禦權,自不生程序基本權受侵害之問題。原裁定對此認事用法歷歷在前,抗告人刻意隱匿其曾委任律師應訴之實相,徒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三、再者,抗告人於一審、二審裁定審理過程中,均透過其委任之律師到庭,針對兩造間人民幣80萬元借款之轉帳紀錄,以及業已清償人民幣8.8萬元等實體事項進行具體抗辯與答辯,此情業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並載明於原裁定理由。相對人積極依法循司法互助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歷經嚴謹之審查程序,始取得我國法院對該確定判決之認可。反觀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非但未依約履行債務,反而於本件認可程序中消極逃避,甚至編造從未應訴、程序違法之謊言,意圖以此阻礙相對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其對比不可謂不強烈。抗告人既已於大陸地區實質參與訴訟,其聽審權已獲充分保障,系爭判決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即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洵屬妥適,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與實情不符,顯無理由。
參、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8月14日所為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115)中核字第019536、016359、016356、016360號證明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被抗告人黃小池授權委託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2025)粵佛順德第39161、39162、39163號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厦門市鷺江公證處(2025)厦鷺證字第7126號公證書等文件,及抗告人陳淑芬戶籍謄本等資料佐參。上述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已業經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是屬於一份民事確定裁判,而且內容也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審乃裁定予以認可。
肆、抗告人雖然抗辯稱大陸地區作成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未受程序保障,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系爭判決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查:
一、本件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抗告人曾經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所為(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以審理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重審【詳原審卷第11頁】。查抗告人陳淑芬既然曾經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所為之(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顯見,抗告人知悉本案訴訟繫屬於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也已將(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書合法送達給抗告人。
二、次查,本件依據相對人所提出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二審案件複核筆錄內容【詳原審卷第99-109頁】之記載,抗告人對於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所為(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借款合同糾紛事件審理,在該審程序中,抗告人陳淑芬有委任北京市道融律師事務所周茂倫律師到庭,並陳述本案一審、二審的相關訴訟證據都送達給抗告人在江蘇的地址,抗告人陳淑芬在內地有經常居住地【原審卷第100頁】。而且,經審判長再詢問抗告人陳淑芬委任之周茂倫律師,陳淑芬上訴狀提到的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星港街178號中茵皇冠11-902室是不是陳淑芬中國大陸的常住地址嗎?周茂倫律師回答:雙方在西元2010年備忘錄簽署時就是這個地址,本案一審、二審訴訟材料的送達也是送往這個地址,從西元2010年到2012年,她的聯繫地址超過2年時間,我認為江蘇這個地址可認定為是他的經常居住地【原審卷第109頁】。因此,本件堪認定抗告人陳淑芬於本案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之審理過程中,均係陳報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星港街178號中茵皇冠11-902室的地址,為其於大陸地區之經常居住地址;而且,抗告人也均以該蘇州地址收受本案之相關訴訟資料,始能知悉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委任周茂倫律師到庭代理訴訟行為。
三、又查,在於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廣東省佛山市○○區○○○○○○○○○○○○○○○○○○○○○○○○○○○○○○○○○○區○○街000號中茵皇冠11-902室的地址,而遭退回。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因而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書,由法務部請本院協助調查取證,經本院以104年度助字第1號囑託送達案受理。然因抗告人地址雖為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號,惟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3日登記遷出,特殊記事欄也記載已遷出國外,故本院無法合法送達,因而檢還訴訟文書資料。上情有相對人提出之EMS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函(2014)粵高法助請台(調)復字第143號、最高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函(2014)法助請台(調)復字第206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助字第1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調查取證請求書附錄、2014民二重3號相關信息填寫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0-115頁】。顯見,抗告人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業經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向抗告人蘇州地址送達遭退回後,復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送達,然因抗告人於兩造間借款合同糾紛訴訟之前,早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出境臺灣,並於民國99年6月23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則抗告人於臺灣地區難認為有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註:抗告人直至民國105年9月23日,才恢復臺灣的戶籍)。
四、況抗告人陳淑芬於簽立備忘錄時,已約定「甲方(即本件抗告人陳淑芬)承諾,如其在大陸居住地址有變動,其將及時通知乙方(即本件相對人黃小池),以便乙方能隨時聯繫上甲方,以保障乙方的資金安全。」【詳原審卷第98頁】。且本案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之審理過程中,抗告人均係陳報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星港街178號中茵皇冠11-902室的地址,為其於大陸地區之經常居住地址;而且,也有委任周茂倫律師到庭代理訴訟行為。本案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抗告人嗣後變更送達地址卻未向大陸地區受訴法院陳明,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8月14日所為之(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因而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符合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的情形。而且,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8月14日所為之(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對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裁定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重審前,所抗辯沒有收到人民幣80萬元借款的轉帳,以及業已清償人民幣8.8萬元等語答辯內容,已經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故難認為抗告人在於大陸地區就本案訴訟有未受到大陸地區訴訟法權益保障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係業經大陸地區依法定方式合法通知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而且判決內容也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8月14日(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許認可,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