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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文欣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B01
關係人
C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B01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 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就被繼承人陳○、陳○去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亦有規定。再者,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上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存款簿、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424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且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24 號裁定,亦已具體載明,聲請人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C01,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內容綦詳。然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C01,迄今仍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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