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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中如呂仲玉法官陳卿和

上訴人
陳芃均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賴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上訴人即原告閱後心生畏懼、恐慌、憂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自由法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498,480元之損害,茲分述如後:

1、醫療費3,1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4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共支出醫療費1,180元。另至欣明心理治療所諮詢而支出1,9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3,130元(原證3,醫療收據明細表、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欣明心理治療所收款收據、長庚醫院病歷,原審卷第157至172頁)。

2、收入減少95,350元:

(1)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稱欲找討債公司找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錢,係訴外人陳儒所欠;被上訴人另稱要找大卡車撞上訴人,並要通知親朋好友說上訴人在哪間安親班上課,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上班致收入減少。

(2)上訴人於安親班任職,每月薪資平均約4、5萬元。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無法至補習班兼職,收入減少共95,350元(原證4,薪資收入減少比較表、薪資袋,原審卷第173至185頁)。

3、慰撫金400,000元:

(1)名譽損害15萬元:上訴人為69年生、有碩士學位,目前於各英語教室或安親班教英文風評良好(原證2,學位證明、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9至93頁),因遭被上訴人毀損名譽,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15萬元。

(2)遭恐嚇妨礙自由損害25萬元:因被上訴人系爭恐嚇行為致上訴人恐遭不測而不敢隨意外出及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元。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1、對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自卷附之長庚醫院函足證上訴人之憂鬱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欠其數百萬元債務,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陳儒、母陳張美惠所提詐欺案件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5,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原審卷第249至260頁)。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損害項目與金額部分:

1、系爭收入減少損害95,350元部分: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薪資袋及薪資計算表之真正,而認上訴人無收入減少損害95,350元,顯違採證法則。蓋除前開文書外,尚有上訴人至另家補習班教英文之薪資計算表,足證上訴人薪資損害至少95,350元。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補習班任教,且欲對上訴人不利,自原審卷所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可證明。

2、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元,顯屬過低。

(1)如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向上訴人傳送「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去查」、「通知親朋, 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奥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以通訊軟體向陳儒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另以通訊軟體對上訴人為人格侮辱:如遊學..騙錢技術(原審卷第101頁)、不要臉炸騙別人偷學.一事無成...拿我們基金騙大家(原審卷第105頁)、條件不好.醜惡.遊學專騙錢去花.不要臉(原審卷第109頁)、眾人咒罵.臭(原審卷第117頁)、「幹你十八戴(代)祖宗」.「絕子絕孫」(原審卷第127頁)、「雞巴大嗎?」「全家豬狗他媽」(原審卷第139頁)、破作巴爽爽口感舒服老少威宜(原審卷第141頁)、「臭雞巴...去給人家幹老少咸宜」 「幹你老媽十八歲的」「臭臭的」(原審卷第147頁)。

4、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令上訴人閱後心生畏懼,造成恐慌、憂鬱,而至精神科就診;及對上訴人辱罵難聽言詞,令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已,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15萬元;恐嚇危害安全妨礙自由則請求精神賠償25萬元,理由同前所述。

(二)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三)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3至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至1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債務統計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05至23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上訴人無關。對欣明心理治療所函(原審卷第23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長庚醫院函(原審卷第2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個資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日生、碩士畢業、從事補習班教師、每月平均所得65,000元。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以:

(一)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傳送系爭訊息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0頁)。然系爭訊息不構成恐嚇,因是否成立恐嚇,應以文字前後文作為判斷,自被上訴人所傳訊息整體內容判斷,並無惡害告知,僅係詛咒及謾罵與情緒發洩,主觀上並無恐嚇他人之故意。且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至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則說明如下:

1、所謂找國稅局,乃因上訴人曾稱其在補習班工作,但未報稅,被上訴人因此想聲稱要檢舉,但實際上並未檢舉,且此舉為正當檢舉行為,如上訴人未逃漏稅,自無庸擔心,此亦非違法之恐嚇行為。

2、因上訴人拿錢後故意不還,又多次稱在補習班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其所作所為無資格為人師表,始會認為其為詐騙集團且為危險份子,因上訴人來取錢數百萬元供其全家花用,因此被上訴人始稱全家不是東西,充其量僅為妨害名譽但未散布,亦屬合法之言論自由範圍,無任何支言片詞為恐嚇之言語。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走數百萬元,被上訴人損失慘重分毛未取回,始會稱想找討債公司全權處理,但全未敘及對其權利如何不正當侵害,既無侵害行為、態樣之告知,自無法致生其心生畏懼,故難認成立恐嚇。

4、所謂「奥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乃指被上訴人想找大卡車去尋找上訴人,並未稱要開卡車撞上訴人,文義上無法令人一見即心生畏懼。

(二)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目與數額,分述如後:1、系爭醫療費3,130元:系爭醫療費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2、系爭收入減少95,350元:

(1)縱有恐嚇,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且上訴人既能自行就醫,自有行動能力,豈可能會喪失勞動能力?是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情形。

(2)上訴人未報稅,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所提所有所得之文書,3、系爭慰撫金400,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補習班教師、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然上訴人之投保資料並無教師,上訴人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家管、國小學歷,且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已遭上訴人及陳儒詐騙後損失殆盡,況系爭訊息並非重大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25萬元,明顯過高。

4、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對系爭損害與有過失。因上訴人將所取得借款交付陳儒,嗣拒不還錢,致被上訴人積蓄損失殆盡,因上訴人等銷聲匿跡,致被上訴人心有不甘而發言抱怨,是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3至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上訴人所提學位證明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9至93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至1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上訴人所提門診費用收據、收款收據、病歷資料薪資收入減少比較表等文書(原審卷第159至1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對欣明心理治療所函(原審卷第23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原審卷第249至2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長庚醫院函(原審卷第2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個資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對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碩士畢業、從事補習班教師、每月平均所得65,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3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以33,13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5,35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小姐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詐騙集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及「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恐嚇訊息,使上訴人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刑事庭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63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自由與身體健康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前開非恐嚇等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且經上訴部分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收入減少損害95,350元部分:查上訴人所提薪資收入比較表、薪資袋與另家補習班之薪資計算表等,均不足證明係因遭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而致其收入減少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收入減少損害95,350元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15萬元、恐嚇危害安全妨礙自由精神賠償25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期間,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碩士畢業、從事補習班教師、每月平均所得6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3,450元;被上訴人名下則有財產共4筆,財產總額為2,271,490元,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7,82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個資卷),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合計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3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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