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陳永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胤佑律師
- 相對人
- 陳商貴枝
特別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亭方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陳商貴枝之特別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且因腦中風後遺症,目前意識喪失,已無語言溝通及表達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目前雖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尚未經法院核發監護宣告裁定,故目前法律上尚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供送達或代為訴訟行為。由於本案涉及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若未能及時透過訴訟程序確認權利歸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因程序延宕導致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或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介入之複雜化風險。為維護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達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之子陳金龍擔任特別代理人,然系爭訴訟所涉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涉及其等未來之繼承關係,相對人子女俱有利害關係,不宜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審酌陳亭方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之相關法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亭方律師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參考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報酬支給標準,暫酌定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