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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藍凱酩
被告
許聖偉即許俊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聖偉即許俊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聖偉即許俊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8,475元【註:㈠訴之聲明第一項:⑴本金部分:2,350,000元。⑵起訴前利息部分:1,408,390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⑴本金部分:3,233,795元。⑵起訴前利息部分:1,936,29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28,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4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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