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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許秋雄
被告
李苡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1元,並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312,3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表附卷可稽;訴之聲明㈡前段請求給付11,27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1元;訴之聲明㈡後段附帶請求自115年3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起訴後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571元(計算式:312,300元+11,271元=323,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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