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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蔡長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12元,及其中187,524元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7,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187元(計算式:233,512元+367,675元=601,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7,524元 102年4月18日 115年5月13日 (13+26/365) 15% 367,675.48元 小計       367,675.48元        367,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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