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5號
- 原告
- 莊富評
- 被告
- 曾凡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293元、1,158,723元、1,182,91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1,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27,274元,原告應繳裁判費41,6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41,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94,293元 114年6月20日 115年4月29日 (314/365) 5% 42,768.22元 2 利息 1,158,723元 114年6月28日 115年4月29日 (306/365) 5% 48,571.13元 小計 91,339.35元 91,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