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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柯月美

原告
莊富評
被告
曾凡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293元、1,158,723元、1,182,91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1,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27,274元,原告應繳裁判費41,6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41,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94,293元 114年6月20日 115年4月29日 (314/365) 5% 42,768.22元 2 利息 1,158,723元 114年6月28日 115年4月29日 (306/365) 5% 48,571.13元 小計       91,339.35元        91,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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