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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7號

遷讓房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中如陳威憲呂仲玉

再審原告
劉興盛
再審被告
劉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陳惠君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在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200元,因此,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2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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