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7號
- 再審原告
- 劉興盛
- 再審被告
- 劉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陳惠君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在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200元,因此,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2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