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張士誠
- 被告
- 盧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昱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朋公司)承包大林慈濟醫院之清潔業務,原告係昱朋公司之駐點人員,被告係訴外人林芷妍之男性友人,林芷妍係昱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被告在成員約44萬人之Facebook公開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貼文,貼文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以及人事出勤資料照片3張(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在系爭貼文中雖未載明原告之姓名,然從文字明確標示原告之職位,且照片中有出現原告姓名之印章,可認系爭貼文之對象足以特定為原告。被告在系爭貼文指稱原告有未查看員工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出言威脅「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等語,並於系爭貼文底下留言中指稱原告為公司股東等語,均係以肯定、直述語句方式表現,未附加任何尚待查證或僅為轉述之說明,可認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意見或價值評論。然原告確有查閱林芷妍之診斷證明並依公司規定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證據說明書可佐。又原告從未對林芷妍為任何威脅性言詞,原告亦非公司股東,系爭貼文之內容顯屬不實,足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濫用職權、對部屬施壓、無視員工醫療權益、對員工不當威嚇、在公司治理上具不當身分等負面印象,而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系爭貼文並非就公共政策或重大公益議題為評論,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再者,被告本可透過向當事人詢問或調閱客觀資料查證,且非需經專業調查始得確認,被告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在系爭臉書社團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含有不實內容之具體事實,顯已逾一般社會合理注意義務之範圍,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另被告除了發表系爭貼文外,另有於114年7月25日向大林慈濟醫院社工組提出申訴,使原告須面對院內正式行政程序及相關詢問,對原告之職業信譽及工作安定性產生持續性心理負擔。
㈡原告就本件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林芷妍之名義向原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顯已自認系爭貼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已將系爭貼文刪除,然系爭貼文於公開期間對原告所生影響已難以完全回復。被告之行為除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外,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亦即原告因本事件產生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症狀,於114年9月22日就診身心醫學科,診斷為「嚴重壓力的反應」,醫囑並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就醫日期與系爭貼文發表日期相距不遠,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以原告3個月薪水為計算基準),以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澄清貼文,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⒉前項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系爭臉書社團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澄清聲明一則,內容不得增刪改變,並應連續公開7日且不得限縮瀏覽權限;其內容如下:本人前於114年7月31日於「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所發表有關原告之貼文內容,經法院判決認定部分事實與客觀情形不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特此澄清。特此說明。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林芷妍係被告之女友,林芷妍在大林慈濟醫院做清潔工作,原告則係負責昱朋公司員工之出勤稽核工作。被告之所以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貼文,係依據原告編排114年7月人員出勤表,結合林芷妍向被告表示自身之職場親身經歷,加以被告法律知識淡薄、周圍親友均無法律專業相關可供洽詢,因而想透過系爭臉書社團向網友請教爭取相關勞工權益及意見,故系爭貼文僅係意見討論,並無對他人任何謾罵,亦無惡意誹謗他人。系爭貼文雖提起組長2字云云,但醫院對外發包業務眾多,被告並未具名原告姓名,也未具名承包公司名稱或承包業務,亦未提起工作內容。又系爭貼文所附出勤表照片,其上雖有原告之印章,但無顯示職務名稱,也未註明日期時間,客觀上應無法直接認定蓋用印章之人為組長。從而,系爭貼文客觀上並未影射,亦無連結原告本人,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行對號入座。又系爭貼文之內容係就社會現象為評論,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自不構成妨害名譽。
㈡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證據說明書,114年7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客觀上原告角度確實目視林芷妍之診斷證明書,但林芷妍視覺角度主觀認定並非如此。又原告對林芷妍出言威脅部分,實際發生時點係在114年7月23日下午16時35至40分許,此均據林芷妍之證述可佐。原告確實曾於110年夏季一場會議中向所有員工表示其係股東,副業為殯葬業,邀請大家加入云云,當時林芷妍有在場而知情,被告方在系爭貼文留言中提及,且此情與本件被告維護林芷妍勞工權益無關,並非惡意誹謗。再者,原告提出自身之11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貼文發表日期相距約2個月,且當時原告面臨專責主管機關之業務及勞動檢查,該診斷證明書客觀上應無法直接認定原告之症狀係由被告所造成。至於被告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給原告,乃因被告對案情不了解產生慌張,加上派出所員警之建議,而釋出善意道歉,希望息事寧人,然原告已讀不回,被告怕衍生後遺,因而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勞權申訴。另就被告向大林慈濟醫院申訴部分,係先前林芷妍因生理期造成身體不適,致電給原告,然原告當下要求提出證明文件,林芷妍只能強忍疼痛出勤上班,故此部分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昱朋公司承包大林慈濟醫院之清潔業務,原告係昱朋公司之駐點人員,被告係訴外人林芷妍之男性友人,林芷妍係昱朋公司之員工。114年7月31日,被告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貼文。嗣原告就本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即透過LINE,以林芷妍之名義向原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截圖、LINE截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致其精神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貼文,被告在系爭貼文指稱原告未查看員工診斷證明書、直接對林芷妍出言「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等語,本院參酌⑴林芷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4年7月23日上午,其拿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假時,原告有看診斷證明,當時看完診斷證明書後,原告沒有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是下午4時許說的等語;及⑵被告於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即透過LINE,以林芷妍之名義向原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傳送之LINE文字內容已陳稱沒有林芷妍說的「連看都沒看過」,以及她說的「叫她回家吃自己」等情,足徵林芷妍於114年7月23日上午向原告請假時,原告有看林林芷妍之診斷證明書,亦未「直接」嗆明說「27號可以給你休,但下個月我就要讓你回去吃自己。」。則被告於系爭貼文指稱原告未查看員工診斷證明書、「直接」對林芷妍嗆明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等語,與事實不符。至林芷妍證稱:原告係於114年7月23日下午向其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於114年7月23日下午向林芷妍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既無證據證明,林芷妍上開證言即無可採。
⒋被告在系爭貼文中雖未載明原告之姓名,然從文字明確標示原告之職位(組長),且照片中有出現原告姓名之印章,可認系爭貼文之對象足以特定為原告,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客觀上並未影射,亦無連結原告本人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於系爭貼文指稱原告未查看員工診斷證明書、「直接」對林芷妍嗆明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等語,核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就此一事實應盡合理查證,卻不見被告有何佐證原告未查看員工診斷證明書、「直接」對林芷妍嗆明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況此事亦非難以證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林芷妍拿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假時,原告未查看員工診斷證明書、「直接」對林芷妍嗆明說「下個月讓你回去吃自己」,足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濫用職權、對部屬施壓、無視員工醫療權益、對員工不當威嚇等負面印象,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貼文係被告主動在系爭社團刊登,參照被告之學識經歷,應知悉刊登系爭貼文後,使系爭這團不特定大眾收看,則其刊登系爭貼文應當更謹慎,然被告仍刊登系爭貼文之不實陳述,縱非故意為之,亦難推諉其無重大過失。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之內容係就社會現象為評論,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其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⒍至被告於系爭貼文底下留言中指稱原告為公司股東等語,核其情節,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不含系爭貼文底下留言中指稱原告為公司股東)之言論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過程、情節,並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昱朋公司的駐點人員,底薪每月32,0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嘉義縣公車處,每月收入底薪33,000元為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另參酌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不含系爭貼文底下留言中指稱原告為公司股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以上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之損害。而被告已移除系爭貼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系爭臉書社團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澄清聲明,反使原不知悉此事件之人,或已淡忘之民眾,再得悉此事,更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僅徒增紛擾,尚無以被告刊登澄清聲明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系爭臉書社團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澄清聲明一則,內容不得增刪改變,並應連續公開7日且不得限縮瀏覽權限;其內容如下:本人前於114年7月31日於「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所發表有關原告之貼文內容,經法院判決認定部分事實與客觀情形不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特此澄清。特此說明。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我有一位朋友在大林某家醫院做血汗清潔工作,有關他的預休表及打卡,他的組長在15日〜21日排了他連續7天上班,中間2天中午加班半小時,是已經違反勞基法規範的工作天數吧? 22號他去醫院,醫生診斷肩膀發炎,是職業傷害造成,然而他把診斷證明書交給他組長,問准許27日可否照原排定休假(組長叫他27日要來實習其他樓層工作),但診斷證明書他組長連看都不看,直接嗆明說「27號可以給你休,但下個月我就要讓你回去吃自己。」雖然27日他休假了,但若沒休是連續工作8天。 想問除了可以到勞工局舉發以外,還有什麼權益可以替他爭取的? 本院卷第15頁 2 組長你好,我是林芷妍男友盧先生,今日晚間去大美派出所做筆錄釐清真實情況,跟林芷妍對我敘述事實有落差,因本人通常站在她的的立場著想,因此比較相信她的說詞,希望組長能夠體會我們身為男生會比較擁護女生的心情,她說你對於她的診斷證明書的部分,確實沒有她說的「連看都沒看過」,以及她說的「叫她回家吃自己」,事後她坦承去我是聽別人講的。 本人與林芷妍有訊息上的落差,導致一場誤會,本人跟組長道歉,可否約個時間找組長,以及跟院方說聲抱歉,本人也願意於臉書上公開道歉,以表本人誠意。 本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