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王美齡
- 原告
- 魏宏吉
- 原告
- 林玉樹
- 原告
- 黃正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被告
- 弘德學校財團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林殷世(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王美齡對於被告有新臺幣28,333,485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魏宏吉對於被告有新臺幣6,531,487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玉樹對於被告有新臺幣1,100,933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正賢對於被告有新臺幣1,740,104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62,34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美齡、魏宏吉、林玉樹、黃正賢(下合稱原告4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因重建校舍及發放校職員薪資等學校繼續運作所需,而向原告4人陸續借款,迄今尚未償還,原告對於被告即有債權。原告4人借款予被告之情形分別如下:
1.原告王美齡部分:王美齡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23日,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卷第25-28頁),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8,333,485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並簽發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分別與上開陸續匯款金額及日期相同之各紙支票予王美齡,惟各該支票實際上未經提示兌現;另被告亦出具借款金額為28,333,485元之借款證明予原告王美齡,亦足證原告王美齡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錢之合意。由上可知,原告王美齡與被告間確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未清償借款。
2.原告魏宏吉部分:魏宏吉自96年8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陸續將如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卷第29-32頁),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匯款金額共6,504,885元;魏宏吉另於113年9月18日匯款26,602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為6,531,487元。上開魏宏吉陸續匯款之情形,有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證可稽,足證魏宏吉有移轉上開金錢予被告之行為。查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並簽發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分別與上開陸續匯款金額及日期相同之各紙支票予魏宏吉,惟各該支票實際上未經提示兌現;另被告亦出具借款金額為6,531,487元之借款證明予原告魏宏吉,亦足證魏宏吉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錢之合意。由上可知,魏宏吉與被告間確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未清償借款。
3.原告林玉樹部分:林玉樹自96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陸續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卷第33-35頁),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匯款金額共1,075,933元;林玉樹另於113年12月16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為1,100,933元。上開林玉樹陸續匯款之情形,有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證可稽,足證林玉樹有移轉上開金錢予被告之行為。查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並簽發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分別與上開陸續匯款金額及日期相同之各紙支票予林玉樹,惟各該支票實際上未經提示兌現;另被告亦出具借款金額為1,100,933元之借款證明予林玉樹,亦足證林玉樹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錢之合意。由上可知,林玉樹與被告間確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未清償借款。
4.原告黃正賢部分:黃正賢自96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陸續將如附表5所示金額款項(卷第37-40頁),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1,740,104元。上開黃正賢陸續匯款之情形,有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證可稽,足證黃正賢有移轉上開金錢予被告之行為。查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並簽發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分別與上開陸續匯款金額及日期相同之各紙支票予黃正賢,惟各該支票實際上未經提示兌現;另被告亦出具借款金額為1,740,104元之借款證明予黃正賢,亦足證黃正賢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金錢之合意。由上可知,黃正賢與被告間確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未清償借款。
㈡綜上,王美齡對於被告有28,333,485元之債權存在;魏宏吉對於被告有6,531,487元之債權存在;林玉樹對於被告有1,100,933元之債權存在;黃正賢對於被告有1,740,104元之債權存在。原告4人為取得被告清算程序之分配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王美齡對於被告有28,333,485元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魏宏吉對於被告有6,531,487元之債權存在。
3.確認原告林玉樹對於被告有1,100,933元之債權存在。
4.確認原告黃正賢對於被告有1,740,104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王美齡、魏宏吉、林玉樹、黃正賢主張其等對被告分別有28,333,485元、6,531,487元、1,100,933元、1,740,104元之債權存在,因被告之清算人未明確承認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4人得否取得被告清算程序之分配款,是上開債權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原告4人權益,堪認原告4人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4人申報債權明細表、96-112學年度董事長王美齡無息借款匯款資料明細表、96-112學年度董事魏宏吉無息借款匯款資料明細表、96-112學年度董事林玉樹無息借款匯款資料明細表、96-112學年度董事黃正賢無息借款匯款資料明細表以及原證1弘德學校財團法人清算人函影本1份、原證2-1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單影本、原證2-2支票影本、原證2-3借款證明影本、原證3-1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單影本、原證3-2支票影本、原證3-3借款證明影本、原證4-1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單影本、原證4-2支票影本、原證4-3借款證明、原證5-1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憑單影本、原證5-2支票影本、原證5-3借款證明影本等為證(卷第23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及請求(見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王美齡對於被告有28,333,485元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魏宏吉對於被告有6,531,487元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林玉樹對於被告有1,100,933元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黃正賢對於被告有1,740,104元之債權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2,3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確認判決,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