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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周延龍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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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22,47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諭知應收之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而經本院送達裁定與繳款單予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故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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