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33號
- 原告
- 胡智偉
- 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9,413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5,24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前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與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經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扣除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804元與第二審裁判費14,70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第一審19,609元、第二審29,41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19,609元、第二審29,413元,合計共49,022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