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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王金泉
被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起訴時訴訟標的143,786元,於113年4月26日擴張請求為203,73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4元,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6元,嗣原告減縮請求為150,326元,減縮後裁判費為1,660元,則減縮部分裁判費550元(計算式:2,210元-1,660元=55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對前開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而原告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故原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嗣原告請求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與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之總額未逾10萬元,未另徵收裁判費。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1,577元【計算式:1,660元×95%=1,577元】及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5,201元【計算式:(3,225元+2,250元)×95%=5,20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83元【計算式:1,660元-1,577元=83元,另自行負擔減縮部分550元】及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274元【計算式:5,475元-5,201元=274元】,因原告第一審、第二審已分別預納裁判費736元、75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7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2,9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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