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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威憲

原告
呂國禎
被告
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字第6號案件受理,並以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2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30元,亦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因原告上訴後經調解成立並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210元(計算式:15,630元×1/3)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15,630元(計算式:5,920元+4,500元+5,210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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