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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余志忠
相對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自以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9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2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嘉義市政府A110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中3C3(1幢1棟1層1戶)部分不得變更起造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裁定書可稽。聲請人嗣後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亦無本案繫屬,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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