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
- 原告
- 陳盈綺
- 訴訟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960元、職災補償中之醫療支出5,550元等共78,51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則本件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暫免徵收之1,000元=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