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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原告
劉琇瑛
原告
相對人即
被告
潤榮源電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騤
被告
尼克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被告
尼克阿貝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好
被告
沐森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騤
被告
陽光農場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騤
被告
尼克細胞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好
被告
黃謙騤
被告
劉元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雖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曾經與被告尼克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尼克阿貝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謙騤、劉元好,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查,原告與另被告潤榮源電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沐森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陽光農場光電有限公司、尼克細胞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的部分,在於起訴前尚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合計462,076元【計算式:240,000元+起訴前利息2,236元+219,840元=462,076元】。因此,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462,076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茲限原告即聲請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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