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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寶貴柯月美馮保郎

上訴人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及判決原本)
被上訴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O於104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夫妻關係迄今持續中,被上訴人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OO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13年2月起,於工作場所發生性行為,並多次一同外出至旅館發生不倫行為,上述關係持續至113年6月22日,被上訴人發現後,陳OO承認並終止上述關係,上訴人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造成重大精神痛苦。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係鄒族原住民,於本案發生時尚屬未成年,且曾對陳OO提起違反性自主之告訴。陳OO對上訴人騷擾一事經陳OO任職之機構開會討論後建議解僱陳OO。又上訴人縱使知悉陳OO已婚,然因受到陳OO要求上訴人不得背叛、且有神明看著等語,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程度為何,皆有審酌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工讀生月收入僅1萬餘元。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原審所判決之金額誠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自稱係113年6月22日發現,則事隔一年後始對上訴人提告,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其他刺激?該精神上痛苦是否確為上訴人行為所致?皆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2、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被上訴人與陳OO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上訴人與陳OO自113年2月起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戶口名簿、兩造間113年7月16日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證(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35、93、108頁),堪認屬實。

2、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性,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系爭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我們12月就有開始在聯絡,無任何接觸過,但因為多次的聊天之下彼此都對對方產生了好感,2/5他去北部公差,同天也是同事生日,我留在餐廳,等他回到公司,聚會結束後,他說想和我聊聊,說因為他和他一起出差的業務一路上提了我不少事,我們本一開始都坐在樓梯聊聊天,後來跑上活動中心二樓,他抱住我表示想做那件事,一開始我都有反抗和他說,時間已晚我需要趕回家他不肯反而堅持,但為了打發他我才能早點到家,我選擇了接受,從那天開始我們就正式在一起,也誠實不帶有心機的和妳說,我們在一起不只三個月。被上訴人:你知道他有老婆,那晚上下班後你們不會聊天嗎?上訴人:一樣會喔。被上訴人:在我去公司的那天才確定分手的嗎?在那之前其實你們都沒有談過要分手吧?上訴人:我都有談過,我都跟他說我覺得我一直這樣被隱藏,心裡很不好受,我也想被公開,但他不要,他常丟一句他放不下。被上訴人:你知道他有小孩,那為什麼還想跟他在一起想轉正?上訴人:其實一開始沒任何想法,但他一直跟我說,只要我不提分開不背叛他,就可以在一起很久,可以直接說是被大餅沖昏頭腦。被上訴人:他說6/14那天他載你回家,就是要跟你說分手,但是你不要,所以你故意丟口紅,後來我發現口紅的時候他馬上跟你說就到這邊。上訴人:我跟他在一起這麼久,他完全沒有提過一次要分手,那天我們也完全沒有任何爭吵!被上訴人:我問他,你都沒有提過你有老婆的事情嗎?他說,你有講過要轉正,但他跟妳說不可能,你們的感情只會只有一陣子。上訴人:他一直跟我說只要我不提出分開或背叛,我們就會在一起很久,還跟我說神明說我們會在一起很久,但我要懂事些。上訴人:之前和他在一起時,我問過他比較幼稚的問題,我有問過他,若是真的走到那天那個地步,他會選擇我,還是選擇妳,他說會選擇我,但我要接受他有小孩!我知道現在妳聽到這些會很難受,我沒有想刺激妳,但我覺得有些事情還是必須讓妳知道。

⑵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知悉陳OO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且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陳OO自113年2月起發生性行為時即已知悉陳OO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參以系爭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固有向被上訴人坦承其於113年2月5日與陳OO發生性行為並於當日開始交往,然並未坦承其於當日即已知悉陳OO有配偶,且辯稱當日係遭妨害性自主,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與陳OO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陳OO有配偶,而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據上可認,上訴人自113年2月5日後某日起,並持續至113年6月間,與陳OO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並多次發生性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2、查,被上訴人與陳OO為配偶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與陳OO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足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於事發之時已工作就業,對於其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行為,將侵害婚姻之他方配偶權,應屬依上訴人心智年齡可清楚辨別之事項,是上訴人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但此並無從阻卻、卸免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86年次,五專畢業,已婚,四個小孩,名下沒有財產, 從事保險業務員,月入2萬多。上訴人為求95年次,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為85,682元,114年度所得為82,410元、229,000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被上訴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稅務資料連結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48-53頁、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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