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
- 債權人
- 陳振恭
- 債務人
- 石家銘即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汽車遭拖走拍賣,兩造議定由債務人賠償400,000元,債務人並簽發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四張以為擔保等語。惟查,其中票號CH464779、CH64780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無從行使追索權,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陳報有何於到期日前得為期前追索之事由,或兩造間是否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