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華泰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或詐欺時,則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接獲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通知,稱聲請人有一紙支票(票號:EA9871480號)到期,經提示需付款,惟該支票並非聲請人開立,經查係遭會計取走並偷蓋聲請人印章,故聲請人於同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嗣後經聲請人清查,本件聲請之支票(票號:SCAA7032865號)(下稱系爭支票)亦已遺失,遂於114年12月31日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並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故有提出止付通知書、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為據,惟依本院職權函詢付款銀行,系爭支票業經第三人於114年12月3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示付款,此有土地商業銀行傳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支票已有他人持有中,即非「不知孰為占有人」情形,非票據持有人不明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