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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債務人
即委託人
黃宗義
相對人
即受託人
曾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40,000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100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共計2,330,000元,詎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604,5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復於114年6月2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電催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另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大崎 1787 117.37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第一層 第二層 電梯樓梯間 合 計  001 390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二層 56.81 56.81 3.43 117 .0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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