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黃朝新
相對人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相對人
楊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①新臺幣1,434,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②新臺幣452,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在嘉義市,利息按年息3.6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