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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黃桂花
相對人
嘉義縣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地政規費6,150元、清算人酬金20,000元,共61,229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再查聲請人原主張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228,800元,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22,486元。而上開35,079元裁判費,係依原訴訟標的額2,868,800元核算。又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額為2,762,486元(計算式:2,868,800-228,800+122,486=2,762,486),應徵裁判費33,909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60,059元(計算式:33,909+6,150+20,000=60,05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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