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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呂仲玉

抗告人
楊湘儀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對於該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5年7月30日即已屆滿。然查,抗告人遲至於同年7月3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此,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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