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 原告
- 簡銨羭
- 訴訟代理人
- 丁詠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
- 被告
- 賴素淵
簡清溪
簡金治
簡予央
賴簡月珠
簡薏宸
簡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簡長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素淵、簡金治、簡予央、賴簡月珠、簡薏宸、簡佳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簡長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賴素淵、子女簡清溪、賴簡月珠、簡金治、簡源霆;簡源霆於107年6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簡予央、簡薏宸、簡佳玉、簡銨羭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部分被告對遺產分割置之不理,因此無法達成協議,影響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素淵、簡金治、簡予央、賴簡月珠、簡薏宸、簡佳玉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清溪則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輛已不存在或應該要辦理報廢手續,希望分歸原告取得,被告簡清溪不想分得,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賴簡長庚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送達起訴狀予被告等人,未見具狀反對。又附表一編號3、4之車輛,被告簡清溪稱已不存在,然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仍有車輛之記載,為避免後續車輛牌照稅等持續發生,有分歸一人取得以利辦理報廢手續之必要。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為兩造分割得價值最相當之方案,不生任何找補問題,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簡長庚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 範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 2,822㎡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94.2㎡ 全 同上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全 分歸原告取得 老舊應報廢或不存在 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全 分歸原告取得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素淵 1/5 2 簡清溪 1/5 3 賴簡月珠 1/5 4 簡金治 1/5 5 簡薏宸 1/20 6 簡銨羭 1/20 7 簡佳玉 1/20 8 簡予央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