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 原告
- 張晋綱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張勝喜
張琪珣
張美萍
張鳳茹
張鳳雯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宗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喜、張琪珣、張美萍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張晋綱、被告張勝喜、張琪珣、張美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長子張志銀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張鳳茹、張鳳雯、張明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茹、張鳳雯、張明哲均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張勝喜、張琪珣、張美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87號卷第17-87頁、第91頁),而被告張鳳茹、張鳳雯、張明哲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勝喜、張琪珣、張美萍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宗夏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建物及存款之性質,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因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宗夏遺產明細(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以114年7月29日為準)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00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948,820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9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93,864元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3,72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 481,404元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15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1) 19,762元 同上 5 建物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94,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0,990元 同上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347,530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 存款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62,900元 同上 8 投資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89股 0元 同上 9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371元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勝喜 五分之一 2 張晋綱 五分之一 3 張琪珣 五分之一 4 張美萍 五分之一 5 張鳳茹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志銀,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 6 張鳳雯 7 張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