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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仁勇

原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台生

張碧玲

張瑋晏

張碧容

張恩豪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聰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碧玲、張瑋晏、張碧容、張恩豪等4人(下合稱被告張碧玲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聰田於民國81年5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聰田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台生、何美惠均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張碧玲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聰田於81年5月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69號卷第11至41、73至91、9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被告李台生、何美惠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張碧玲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李台生、何美惠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張碧玲等4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後兩造可依其等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聰田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秀鳳       4分之1 2  李台生  4分之1 3  何美惠  4分之1 4  張恩豪 16分之1 5  張碧玲 16分之1 6  張瑋晏 16分之1 7  張碧容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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