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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仁勇

再審原告
朱紫沄即朱紫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朱慧娟、朱慧玲、朱慧珍、朱怡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4,212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利益,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經核,系爭確定判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6,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再審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5,355,275元(計算式:26,776,375元×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64,2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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