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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特別代理人 A02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B01

B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5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5(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請求相對人A01、A02(下合稱A01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A01等2人於同年7月6日對A05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因上開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之主張,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15年7月1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卷第149頁,下稱家調裁第38號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A05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5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失智導致記憶力退化,日常生活需部分仰賴他人協助,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現僅能倚靠每月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維生;A01等2人均為A05之成年子女,依法對A05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A01等2人應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A05扶養費各5,000元至王居褔死亡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同意反聲請之主張及聲明等語。

二、A01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A05雖為其等父親,但卻對A01等2人未曾照料、漠不關心,從未善盡為人父的責任,其等均由母親扶養長大。又A05沈迷賭博,欠下數筆債務,其等成年後甚至須分期清償A05過往之債務。是A05無正當理由對A01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A01等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5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A05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家調裁第38號卷第13至19頁),並有A05之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調裁第38號卷第49、51、73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A05現已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A01等2人均為A05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對A05自負有扶養義務,核先認定。

(二)又A01等2人提出反聲請主張A05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其等對A05之扶養義務乙節,為A05所不爭執(見家調裁第38號卷第11、146頁),核與證人即A01等2人母親C01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家調裁第38號卷第146至148頁),堪認A01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A05未曾照顧、扶養A01等2人,A01等2人均賴母親C01照顧扶養長大等情,已足認A05在A01等2人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情節確屬重大,是A01等2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A05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準此,A05請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A01等2人應給付其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A01等2人既已經本院裁定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則應自A05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乃屬當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拋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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