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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陳淑櫻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淑櫻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490,81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及二手市值查詢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與長子之戶籍謄本、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長子身心障礙證明與照片、聲請人長子郵局及中埔鄉農會存摺節影本(○○津貼)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90,81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東商銀:74,407元。 ⒉星展銀行:208,704元。 ⒊安泰銀行:116,769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92,382元。 以上金額合計:492,262元。 總金額合計: 共492,262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65期、利率6%、月付8,86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7,5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擔任工地之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最低工資投保於○○○○○○職業工會(115年1月開始之最低工資為29,500元),該金額語聲請人前開陳報相距非遠,另聲請人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故本院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6,341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已成年但○○之長子扶養費6,34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雖為90年生之成年人,然因○○○○○○與○○○○而欠缺謀生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應認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長子每月領取○○生活津貼與行政院補助5,437元、500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扣除相關津貼並與配偶分擔之半數,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繼承弟弟之勞保死亡給付36萬元,扣除配偶酒駕罰款23萬元後,截至115年5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60,45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但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⒊房地現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段土地及建物(依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價值約249,810元)。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西元2005元出廠,聲請人稱已無殘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9元出廠,聲請人稱已無殘值、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38,000元。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959元(計算式:18,618元+6,341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541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每月還款8,864元之分期還款數額,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土地、車輛等,亦不足以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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