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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卿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輝成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嘉玄
代理人
張維程
債權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
代理人
方建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758,758元(嗣變更為3,571,93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擔任監所管理員,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擔任監所管理員,每月收入約83,980元,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8頁)。另依其所提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見調解卷第17頁、第35至43頁與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4,758,758元(嗣變更為3,571,938元,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債權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不同意就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調解卷及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至28頁、第51至56頁、第99頁與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1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擔任監所管理員,每月收入約83,98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83,98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房屋1棟(目前由本院強制執行中,鑑定價格為4,547,000元)、汽車2輛(分別為福特六和1991年出廠、國瑞2013年出廠,其中國瑞汽車二手市價約12萬元)、幾無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11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7,759元,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等附於調解卷及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與本院卷第43至61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3,9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尚有餘額65,362元與前開財產狀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房屋,目前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740號強制執行中,鑑定價格為4,547,000元,其中債權人雲林縣○○鎮○○○○○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執行債權人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聲請人未陳報此債權人),因其更生並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不同意延緩強制行程序,仍聲請繼續執行(見調解卷第77頁與本院卷第97頁),而債權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債權總額為1,628,522元(見調解卷第9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18,290元(見調解卷第89頁),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鑑定價格4,547,000元足以清償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92,257元(見調解卷第89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13,18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又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4年8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債權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出賣予周素燕,買賣價金為3,513,000元,並於土地買賣合約書載明買主周美燕代聲請人清償151.3萬元,另雲林縣大埤鄉農會貸款由買主周美燕繼續繳納利息,即債權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債務已由周素燕償還,聲請人已無需再清償,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5至73頁)。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另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本件更生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惟聲請人未如實陳報於114年5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900分之14880,113年現值為386,880元)移轉予第三人,有113年1月24日及115年4月16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亦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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