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王志嘉
- 代理人
-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子能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志嘉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77,16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77,1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王志嘉)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77,16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3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7,74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02,042元(有擔保債權:23,116,127元,無擔保債權:185,91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無債權】。以上金額,合計24,214,611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098,484元)。 總金額合計:24,307,296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191,16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79頁】陳稱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已併入母公司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80,000元、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2,685元。以上金額,合計92,68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0元~1,000元(無業;偶而打零工) 聲請人陳稱其因只有國中畢業且無一技之長,加以現罹患高血壓狹心症,已長期服藥多年,無法從事原本的粗重工地活;現僅能於假日時有些許打零工的機會,無固定收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5,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701元 ①存款:5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2,642元(國華人壽9,969元、郵政簡易人壽2,673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90年出廠,車齡已逾35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