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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志嘉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志嘉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77,16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77,1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王志嘉)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77,16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3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7,74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02,042元(有擔保債權:23,116,127元,無擔保債權:185,91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無債權】。以上金額,合計24,214,611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098,484元)。  總金額合計:24,307,296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191,16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79頁】陳稱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已併入母公司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80,000元、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2,685元。以上金額,合計92,68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0元~1,000元(無業;偶而打零工)  聲請人陳稱其因只有國中畢業且無一技之長,加以現罹患高血壓狹心症,已長期服藥多年,無法從事原本的粗重工地活;現僅能於假日時有些許打零工的機會,無固定收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5,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701元  ①存款:5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2,642元(國華人壽9,969元、郵政簡易人壽2,673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90年出廠,車齡已逾35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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