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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寶貴柯月美馮保郎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OOO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OOO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OOO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OOO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400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1,4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95%,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5%;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OOO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OOO與配偶即訴外人OOO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0月間,OOO發現OOO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OOO手機對話訊息,其中OOO向OOO稱「謝謝你這半年來的體諒、包容、容忍、我很愛你。是我把你對我的愛丟掉了,很愛你,對不起」等語。OOO自113年4月至113年10月間在知悉OOO與OOO有婚姻關係下,長期維持不正當之男女情誼及互動關係,至114年4月間OOO仍與OOO仍有不當往來,嚴重侵害OOO配偶權。其後,OOO與OOO於114年7月1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OOO於原審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在二審另擴張請求30萬元)。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過低。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OOO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OOO於原審請求20萬元,上訴後擴張聲明至50萬元,OOO不同意OOO擴張訴之聲明。

(二)OOO向OOO說明其與OOO交往之初,有向OOO求證OOO是未婚,OOO也向OOO稱自己是未婚狀態,OOO係遭OOO欺騙,到很後面才知道OOO已婚。OOO雖曾以小三自稱,或表示曾問OOO為何不離婚、以「你老婆」稱呼OOO等語,然上開談話都是在得知OOO已婚後,才會以無奈語氣向OOO以小三自稱、質問OOO為什麼不離婚等。又兩造偕同各自家人相約談判,希望取得OOO之諒解,其談話内容當然係圍繞於處理OOO與訴外人OOO之前的關係,故無法證明在113年11月至114年4月3日之間,OOO有侵害OOO配偶權之行為。又OOO係率先違反婚姻契約義務之一方,OOO根本無破壞OOO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與OOO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三)原審漏未調查兩造之身分、學歷、工作與經濟狀,即認OOO應賠償OOO精神慰撫金8萬元,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OOO與訴外人OOO於107年3月16日結婚,114年7月10日離婚。

(二)爭執事項:

1、OOO是否侵害OOO之配偶權?

2、若是,OOO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著有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結果,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故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OOO請求OOO給付20萬元,經一審判決OOO應給付OOO8萬元及利息。OOO於二審上訴時,仍依侵權行為請求OOO應給付42萬元,其上訴之利益為12萬元(20萬-8萬),二審再擴張請求30萬元(42萬-12萬)。故上訴人於本院之前開請求,核屬訴之擴張,又上訴人擴張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擴張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害於OOO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OOO前開訴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OOO是否侵害OOO之配偶權?

1、OOO與訴外人OOO於107年3月16日結婚,114年7月10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113年11月7日兩造之對話:(本院卷第25頁)。OOO:OOO當初他出來的時候,他是跟我說他跟妳就是夫妻男女朋友,夫妻這樣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在交流,他跟我說他有去幫你貸一筆款下來,他是在等這一筆款項下來清到結束,因為他跟我說他揹過什麼的,這些話我其實一直都有跟他重複講,因為他也跟我說這件事曝光其對話很難看,我也才20出頭(本院卷第25頁)。OOO:而以此跟我說你們那1筆錢處理完就結束。OOO:你什麼時候跟他在一起的。OOO:確定是6月多吧,最快的6月(113/6)那邊(本院卷第33頁)。OOO對上開對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而由上開對話可知,OOO與OOO交往不久,即知道OOO已結婚。

3、原證2(原審卷第15-18頁)之內容係由OOO之手機所翻拍,對話人為OOO與OOO,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其對話為:OOO於10月7日:我OOO在2024年10月31日會拿新台幣10萬元整給OOO小姐逾時不候。OOO:10月21日:不管有沒有封鎖,都不會再打擾了。OOO10月24日:最後一通了,再不接我就知道了,謝謝你這半年來的體諒、包容、容忍,我很愛你,是我把你對我的愛丟掉了,很愛你,對不起。OOO:(轉傳OOO傳送給OOO之訊息『嗨嗨,不好意思打擾了,妳老公OOO在10/31號之前要還我10萬,你可以幫我提醒一下他嗎?』)之截圖。OOO:你自己想清楚、不管你釋不釋懷,有沒有還要在一起,該給的還是要給。上述對話可見,OOO與OOO對話訊息中,已曾交往半年及欲分手之情節,足證OOO於113年4月至10月半年間與OOO發展出男女朋友情誼及互動關係,OOO於113年10月間已知悉OOO為已婚身分。

4、原證3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9-25頁),係兩造間於113年11月27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依該對話內容:OOO:我也承認跟你說,當小三很幸福,為什麼?OOO當初跟你在一起的時候,他怎麼對你,他現在就是怎麼對我,我也坦白跟你說我以前就是一個很水性楊花的女生。你去前公司問什麼大家都知道,我每天下班就是跟朋友call著就出門,男生女生都好反正;你跟OOO是我這輩子再久我都不會忘的人,是因為這件事剛好發生在23歲,我總共跟我朋友借了20萬當鋪小額都去清掉,我跟OOO在一起這段時間,你們是不是都覺得我跟OOO在一起我一定拿他很多錢,一定有特別好過,我沒有,我自己還揹了一屁股債,當鋪小額那個你都有看過;啊我一開始我就承認,我就是要拿錢啊,阿你要錢就是要給一點東西吧。OOO:就是你認為你是用身體跟他交換就是嗎?OOO:嗯,算是。依上開對話可知,OOO向OOO承認有知道OOO有婚姻關係,並且與OOO發生性關係。

5、兩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哥哥、姊姊、訴外人OOO、訴外人OOO之阿姨於114年4月3日討論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4、83頁):內容略以:OOO之姊姊:其實我一直都,應該說後期就是你知道了,之後我其實都知道,阿我也有勸妹妹,我們這邊真的比較對不起你,因為她有一直跟我說你們兩個有準備要分開了...好了。OOO:不管我們有沒有要分開,我跟她有婚姻事實嘛,中間我一直叫他(OOO)回來簽,他不要阿,結果他做的什麼事?機會我有沒有給你?...妹妹你知不知道我跟他還有婚姻關係。OOO:我知道。OOO:對嘛。OOO阿姨:兩個現在當面講,以後互不交集,斷乾淨,以後就不會有後續的事發生了,這是最重要的現實問題,你們兩個當事者,自己當面講,以後還有繼續交集嗎?;你呢(指OOO),反正以後都不會聯絡了。OOO:嗯,好。OOO之哥哥:就像我說的,我請你們家的人吃個飯,該道歉我會道歉,我自己的妹妹我自己會控制好啦,他們以後都不會有交集了啦。阿你們兩個怎樣(指OOO與OOO)我不管。由上開對話可知,OOO之家人亦知道OOO與OOO交往中。

6、依OOO與OOO間對話錄音譯文(原證4,原審卷第27頁):OOO:就不要告他了,我也想跟你處理,我也想跟她處理好不好,不要再吵了。OOO:我不要。OOO:拜託一下,好不好。OOO:我不要。OOO:不然你要我怎樣你才甘願。OOO:是他(指OOO)要怎樣做我才甘願吧,不是你要怎樣,現在是他要怎樣。OOO:我們兩個就沒有要在一起了,也沒有要糾纏了,那天他哥也跟我說好了,阿我現在就拜託你。依上述對話可知,OOO於114年4月之前仍與O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

7、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OOO與OOO交往不久即知悉OOO為已婚身分,並在OOO與OOO仍有婚姻關係狀態下,OOO向OOO承認「當小三很幸福」、「有身體交換」等語,並自陳「牽手、擁抱」也是身體交換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知OOO與OOO交往不久即知悉OOO為已婚身分,並有有男女朋友間親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已堪認定。

(三)OOO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查,OOO與OOO原為配偶關係,OOO與OOO交往之初不久即知悉OOO有婚姻關係,而OOO與OOO交往,親密過人,並有發生性行為,OOO已侵害OOO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OOO自得依此請求OOO賠償。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係81年次,國中畢業,沒有子女,已經離婚,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OOO係90年次,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沒有財產,目前在飲 料店打工。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單可證(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OOO侵害OOO配偶權之期間,OOO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OOO得請求OOO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OOO請求OOO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OOO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又OOO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予OOO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37頁),於10日後之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本院准許之金額,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4、綜上所述,OOO本於侵權行為請求OOO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應予准許。原判決OOO應給付OOO8萬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酌定OOO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OOO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駁回其請求2萬元及假執行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OOO上訴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OOO此部分請求之判決,並無違誤,OOO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OOO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其應給付OOO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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