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 原告
- 葉金釵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旭
- 被告
- 林宛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昇平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駛至昇平路1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路上行人保持安全間距,致上揭車輛不慎撞擊站在攤位前面買麵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金象接骨所治療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醫療費用2,000元=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0元,並自起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昇平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駛至昇平路1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路上行人保持安全間距,因而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以為證(本院卷第29-41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規,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金象接骨所治療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前往金象接骨所治療,並提出該接骨所出具之證明書、收據為憑,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右側膝部挫傷於114年1月10日16時28分前往急診就醫後,隨即於同日16時53分離開急診,且未經醫囑後續需回診追蹤、治療,顯見原告傷勢尚屬輕微。且金象接骨所亦非醫療院所,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前往該接骨所接受治療為其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是原告在金象接骨所支出之18,000元難認屬於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且依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師亦未囑咐原告有因上開傷勢而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0,0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其於114年1月1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科就診之費用670元、其於同年月16日在恩凱爾外科診所就診之費用1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頁)。審酌前往前述2家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分別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及一週內,且就診科別為創傷急診科及外科,均與其所受右側膝部挫傷具有關連性,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另請求①114年3月21日急診科醫療費250元、②114年5月21日購入止痛藥費用180元、③114年1月15日及114年4月9日神經內科醫療費共740元,然考量原告支出前述①、②所示醫藥費用之時間距其受傷之日分別已超過2個月、4個月以上,此部分費用自難認與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挫傷有關;至於前述③所示醫療費用則係因原告前往神經內科就診而產生,顯與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挫傷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前述①至③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1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3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駕駛汽車沿昇平路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而與步行橫跨昇平路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行走跨越昇平路,我行走至道路過半後,遭對方車輛撞倒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車沿昇平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我行駛至昇平路12號前時,我前方有一個行人要過馬路,我就往左閃避,結果我閃避不及就撞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互核兩造上開陳述,可見其等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正步行橫跨昇平路,並遭被告駕車撞擊乙節所述一致,應堪採信。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A車所停放之位置位於昇平路一側靠近道路正中(A車左側車輪幾乎位於行車分向線即黃色單虛線所在之道路中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40、41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正在步行橫越道路。
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步行橫越道路之原告,已如前述。惟根據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穿越之道路附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此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8頁),是以,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元【830元×70%=581元】。
⒌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原告於事故隔天去做筆錄時精神不太好,當時原告受傷,講完後直接簽名,原告之警詢筆錄確實有問題。原告是過完馬路已經靜止的狀態被撞到的,但警察寫是過馬路的過程被撞的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觀諸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見原告除了在114年1月11日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事故當時行走跨越昇平路外(本院卷第48頁),其於114年3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再次肯認114年1月11日15時20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屬實正確,且是原告本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親閱無訛後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據此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所述之內容,確是出於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較其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採。原告主張其係於靜止狀態遭被告撞擊,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