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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533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文欣

聲請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李佳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佳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佳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佳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 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佳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次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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