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1號
- 原告
- 温鎂郁
- 被告
- 林祐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搬遷,將房屋交還原告。上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8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