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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黃鈺翎
被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8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是原告請求起訴前租息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3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三、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之系爭房屋,其課稅現值為82,9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現值為82,900元。至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㈡之請求,包含欠繳租金、管理費8,500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583元【計算式:5,500元×(2+25/30)月=1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說明,以此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83元【82,900元+8,500元+15,583元=106,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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